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山东省医疗用毒性药品经营管理办法(试行)
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07.10.24

 第一章  总  则

    第一条  为加强我省医疗用毒性药品经营环节的管理,防止医疗用毒性药品流失造成社会重大影响和危害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》、《行政许可法》、《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》(国务院令第23号)、《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》(局令第26号)、《关于切实加强医疗用毒性药品监管的通知》(国药监安[2002]368号)等法律法规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
    第二条  医疗用毒性药品(以下简称毒性药品),是指毒性剧烈,治疗剂量与中毒剂量相近,使用不当会致人中毒或死亡的药品。

    毒性药品的管理品种,以国家确定并公布的品种目录为准(见附件)。

    第三条 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境内从事毒性药品经营业务的药品批发企业、药品零售(含零售连锁)企业和医疗单位。

 第二章  定  点

    第四条  《药品经营许可证》经营范围中具有与拟经营毒性药品品种相应类别的药品经营企业,可以申请毒性药品经营资格。

    第五条  药品批发企业申请经营毒性药品,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(以下简称省局)批准,药品零售(含零售连锁)企业申请经营毒性药品,由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(以下简称市局)批准。未经批准,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从事毒性药品的经营。

    第六条  药品批发企业申请经营毒性药品,应当向所在地市局提出申请,报送相关资料。市局应当于5日(工作日,下同)内对资料进行审查,决定是否受理。受理的,市局应当在20日内派出检查组,按照省局制定的验收标准进行现场检查验收,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出具审核意见,并将审核意见、企业申报资料报送省局,省局应当在10日内对资料进行审查,合格的,下发批件(有效期应当与《药品经营许可证》一致,下同),并在《药品经营许可证》经营范围中予以注明。

    第七条  药品零售(含零售连锁)企业申请经营毒性药品,应当向所在地市局提出申请(零售连锁企业门店经营毒性药品,应当由连锁企业总部提出申请,并附拟经营毒性药品门店名单),报送相关资料,市局应当于5日内对资料进行审查,决定是否受理。受理的,市局应当在20日内派出检查组,根据省局制定的验收标准进行现场检查验收,合格的,10日内由市局下发批件,并在该企业和相应门店的《药品经营许可证》经营范围中予以注明。

    第八条 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的,应当分别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和不予批准决定书。

    第九条  批准经营毒性药品的药品批发、零售(含零售连锁门店)企业名单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第三章  购  销

    第十条  毒性药品经营企业要严格按照GSP规定从事毒性药品经营管理工作。

    第十一条  毒性药品经营企业、医疗单位必须从具有毒性药品生产、经营(批发)资格的企业采购毒性药品。零售连锁企业门店由连锁总部统一配送。

    科研、教学单位购买科研、教学所需毒性药品,必须持本单位证明信,经所在地市局审批,方可到毒性药品批发企业购买。

    个人因治疗疾病需求购买毒性药品,可以到毒性药品零售企业或医疗单位购买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第四章  管  理

    第十二条  毒性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采购、验收、入库、储存、养护、出库复核、销售、运输、退货、报残缺、安全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。

    第十三条  毒性药品经营企业采购、销售毒性药品以及医疗、科研和教学单位采购毒性药品时,应要求对方提供有关证明材料,并建立对方销售档案。

    (一)毒性药品生产、批发企业应当提供以下材料:

    1、毒性药品生产、批发定点企业批件;

    2、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《药品生产许可证》或《药品经营许可证》、《营业执照》、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》复印件;

    3、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所销售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;

    4、加盖企业原印章的授权书复印件、销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。

    (二)药品零售(含零售连锁)企业应当提供以下材料:

    1、毒性药品零售定点企业批件;

    2、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《药品经营许可证》、《营业执照》、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》复印件;

    3、加盖企业原印章的授权书复印件、销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。

    (三)医疗单位应当提供以下材料:

    1、加盖本单位原印章的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》复印件;

    2、加盖本单位原印章的授权书复印件、销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。

    (四)科研、教学单位因科研、教学应当提供以下材料:

    1、所在地市局购买毒性药品批准文件;

    2、本单位申请购买毒性药品申请报告;

    3、加盖本单位原印章的单位合法资质复印件;

    4、加盖本单位原印章的授权书复印件、销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。

    第十四条  药品零售企业供应毒性药品,须凭盖有医生所在医疗机构公章的处方。每次处方剂量不得超过2日极量。

    第十五条  销售方、购买方档案资料应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,但不得少于3年。处方保存2年备查。

    第十六条  毒性药品批发企业必须设置毒性药品专库,零售企业必须设置毒性药品专库或专柜,严禁与其他药品混放,专库或专柜必须双人双锁,并有安全报警和防盗措施。

    第十七条  毒性药品经营人员应当相对固定,企业每年对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业务人员进行培训,并建立培训档案。

    第十八条  毒性药品运输过程中,应当采取有效措施,防止发生事故。

第五章  附  则

    第十九条  本办法由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。

    第二十条 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。

附件:
毒性药品管理品种目录.doc   
 
 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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